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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化网络环境呼唤全新《著作权法》

1999-08-18 来源:中华读书报 □本报记者 赵晨钰 我有话说

信息技术对著作权法产生的影响是深远的、多方面的:数字技术的应用使作品的复制方式发生了重大变化;数字信息加工技术导致了电子数据库与多媒体作品的产生;网络技术和作品的数字化使作品的传播方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信息技术甚至会对著作权法的理论基础产生相当的影响。由此,修改或指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就显得尤为重要。

5月21日,《著作权法》修改中的若干问题研讨会在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召开,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信息产业部、中国软件登记中心、北京大学和中国人民大学等高校、部分律师事务所以及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等单位的专家、学者、政府官员参加了研讨会。与会人员就我国正在进行修改的《著作权法》应如何修改才能适应信息技术的发展,作了深入、广泛的研讨并达成了一定的共识。

与会者一致认为,《著作权法》的修改应增加网络传播权、技术措施保护与权利管理信息保护。这也是《世界知识产权保护组织版权条约》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为适应数字技术与网络技术的发展和应用而规定的三项主要内容。两个条约中所规定的网络传播权是一项新的独立的权利,它与发行权并列,但不包括广播权。网络传播权的主要目的在于权利人由此获得经济利益,由于网络传播的特殊性质,权利人只能通过一定的技术措施来保护自己的利益。权利管理信息是指识别作品、作者或权利人及使用作品的条件等信息。权利管理信息对于权利人虽然特别重要,但在数字化网络环境中又很容易被删除、篡改或伪造。

与年初提交人大常委会讨论的草案相区别的是,最近的《著作权法》草案考虑到世界版权保护的新潮流,以及网络在我国已经有了相当发展的显示,因此规定了网络传播权,但仍然没有规定技术措施的保护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就网络环境中的版权保护来说,网络传播权、技术措施保护与权利管理信息是三位一体,缺一不可的。如果只规定网络传播权,不规定技术措施的保护、权利信息的保护,网络传播权就会被削弱,甚至失去意义。据悉,为批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新条约,美国于1998年10月28日制定了《数字化千年之际版权法案》。由于网络传播权可以从现有版权法中的表演权中解释出来,美国在修订版权法时主要对技术措施的保护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作了详细规定,那么我国现在修改《著作权法》,如果只规定网络传播权,不规定技术措施的保护、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既不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也不利于司法实践。现实的情况是,在我国,由于数字技术发展和网络的日益普及,网络知识产权纠纷已经叩响了司法保护的大门,北京地区的法院最近就受理了多起网上知识产权纠纷的案件。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新条约在要求缔结各方保护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时候,还要求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措施。1998年美国《数字化千年之际版权法案》对规避技术措施和侵犯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不仅规定了民事救济措施,而且规定了刑事制裁法则。因此,我国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也应该规定响应的法律救济措施。只有规定了响应的法律救济措施,权利人的技术措施和管理信息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新增加的网络传播权才能有效地得以实现。

网络环境中,著作权的集体管理更为重要。在制作多媒体的过程中,制作者往往需要大量使用他人的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权利人怎样行使权利,制作者如何获得授权,操作上十分复杂。许多国家均采用一揽子合同许可,以解决授权及支付使用费问题。例如,德国于1997年成立了一家著作权和邻接权集体机构多媒体结算所(CMMV),该结算所运用网络技术,全天24小时不间断地为多媒体制作者提供信息服务。德国的经验值得借鉴。《著作权法》一定要规定清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运行机制、操作规则,既要保障集体管理机构有效地发放许可及收取使用费,又要防止集体管理组织违法授权和乱收费。

在数字化网络环境中,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应如何调整才能满足新的需要,专家们提出了不同意见。有的认为,在数字化技术已经成熟的今天,对作品的复制活动变得极其简便,而互联网的应用普及使用户可以很容易地从互联网下载作品,现在法律所允许的“合理使用”中的私人性复制行为事实上将对作品的市场销售和著作权人的利益形成重大的威胁;但也有人认为,有些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范围要扩大,要保护信息沟通,否则侵权太多,不利于网络发展。数字化网络环境中,要寻找著作权保护与社会利益的新平衡点。鉴于数字化网络环境对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影响还不完全清楚,学者们认为数字化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问题需要进一步地讨论研究。

对于具有原创性能够成为作品的数据库的保护,专家建议通过调整“汇编作品”(现行《著作权法》中称为“编辑作品”)的定义,将其作为汇编作品予以保护。也有的学者认为数据库的保护不要只是通过编辑作品的定义的调整来解决,而是要在《著作权法》中作明确规定,这样更有利于司法实践。作品的识字化行为在司法实践和在行政执法中,实际上已经认定为复制行为,比比皆是的光盘就是作品形式数字化的载体。专家建议在《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作品的数字化行为为复制行为,以使司法和行政执法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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